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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作者:竞技宝测速站官网 浏览量:3131 次 时间:2024-01-09 08: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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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防止家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脂、骨、血液、皮。

  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难以实行定点屠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上市家畜可以分散屠宰,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条屠宰专门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家畜,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畜牧、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城建、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参与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符合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规划、布局和数量限制要求。

  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规划和布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上市家畜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分散屠宰的上市家畜除外。

  第十三条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家畜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出、销售;

  (八)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家畜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和集体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家畜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十六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提供私自屠宰家畜线索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任部门没收违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任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任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任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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